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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分析

来源: 2019-07-06 00:1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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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程东坡

    案情

    原告王某某,女。

    原告王某甲,系原告王某某长女。

    原告王某乙,系原告王某某次女。 

    被告王某,男。    

    三原告诉称,1995年秋,址坊镇址坊村调整土地,原告家分得6亩责任田,因外出做生意,将其中2亩田交给王某争耕种,4亩田交给被告王某耕种。双方商定,被告每年在小麦收获后给原告口粮,随要随给。但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粮食无果,直到2013年被告仍不给粮食。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耕种原告的4亩责任田,赔偿原告损失每亩500元共计22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王某某与我弟王某定结婚后在西华做胡辣汤生意,因无法顾及责任田,将4亩责任田让我耕种,并说爹娘他们无法照顾,4亩地让我种,他们啥也不要,只要替他们尽孝就行。后来我弟王某定去世后,王某某没有回家一次,并且改嫁过,她已不是我家庭的一份子。现在原告三人的户口在县城也不在俺村,已不是址坊村人,没有理由要回责任田。王某某改嫁前,每年我都给她粮食,现在看在两个侄女的份上,我还同意给她粮食,但她又要钱,经本村支部书记调解,我给她凑足一千元,谁知她又要我赔偿22000元责任田款,实属无理取闹,法院不应支持。

    法院查明:1995年址坊镇址坊村调整土地时,原告王某某及其夫王某定、两个女儿即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共四口人分得责任田6亩。原告家因在外做生意比较忙,于1996年秋与兄长即被告王某协商,原告家将其中的堰北(群众叫西坡)1.6亩、马堰拐1.6亩、八亩半坑塘南面0.8亩共计4亩责任田交给被告代为耕种,由被告年年给原告粮食。后来原告王某某丈夫王某定去世。被告耕种原告4亩责任田后,给原告粮食直到2002年,之后没再给原告粮食,亦不退还原告责任田,经村干部调解无效,原告遂诉至法院。

   审判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一家分得的6亩责任田是依法在村集体组织中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现三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代为耕种的4亩责任田,被告拒不退还,亦不按原来约定给原告粮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亩责任田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2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该损失的证据,双方当初也未约定,无法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王某某已不是址坊村人,没有理由要回责任田。但址坊村并未收回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于2014年麦收后三日内返还代为耕种的原告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四亩责任田;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土地权利是特别重要的权益,是农户成员进行正常生产、生活的基本保障。尽管《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了农村妇女的土地权利不受侵犯,但是在农村,这两部法律被很多人忽视。一些村干部和村民利用村规民约和传统观念常常侵害妇女的权益。由于此类纠纷通常涉及法律和政策多个层面,对社会的影响很大,故法院在处理时需十分慎重。

    一、侵害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具体表现

    1.因结婚而失去土地

    农村妇女因结婚而失去土地的现象在目前相当普遍。有些地方农村妇女结婚后,其在娘家的户口很快被注销,迁到婆家。这样她在娘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发包方以其不再享有该村民小组村民资格而强行收回。有些妇女结婚后土地承包权虽然未被强行收回,但是因受农村妇女不用赡养父母传统观念的影响,其土地权利也相应由其兄弟承接而被动丧失。

    2.因离婚难以分割土地财产

    现实生活中,妇女离婚后,户口迁出本组的农村妇女其土地往往被原村民组织强行收回或被原丈夫家占有;离婚后即使户口不迁出本村,农村妇女的土地也因分割难而被原丈夫家实际占有而得不到应有保障。

    3.因丧偶难以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

    丧偶妇女虽然享有对其丈夫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继续承包的权利。但现实中,丧偶的农村妇女因存在改嫁的可能,她们原来承包的土地随时有可能被村集体收回或者被丈夫家兄弟姐妹瓜分。即使她们不改嫁,本村人很难从内心接纳她们,其承包经营权也可能受到侵害。本案即是原告王某某丧偶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其夫家兄长侵害的情况。

    4.因户口迁到小城镇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

    有的家庭将户口迁到当地的小城镇,比如本县县城,因户口已不在本村民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被强行收回或被他人侵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了解到,原告夫妇原来在县城做胡辣汤生意,后将全家户口都迁到了县城,丈夫死后,其丈夫的兄长将此作为理由之一强占原告家的土地不予退还。

    二、深入理解农村妇女为何不因上述情形丧失土地权利

    首先要明确家庭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农户及农户成员。根据《农村土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以及第二十一条有关发包方应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第二十六条有关发包方收回承包地的限制条件等规定可知,“农户” 是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配单位与合同主体,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则是对主体资格及其范围的限定。即,农村土地承包实行的是以农户为单位的承包方式,即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是农户。在农户家庭内部,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各个农户成员共有的一种财产权利。农户内部成员的变动,如某个农户成员死亡,只是在内部关系上会对该成员自身及其他共有人的权利产生影响,而不会影响该农户整体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其次要明确农户并不能与家庭画等号,农户成员与家庭成员也不是同一概念。例如,一个农户成员在其考上大学并被招录为公务员之后,其家庭成员的地位并无改变,只是不再属于农户成员。由于农户才是家庭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故农户内部成员的变化,如出生、死亡、婚嫁、户口迁出或迁入等,通常不会引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收回或调整,农村土地承包法也未将其列为发包方收回或调整承包权的事由,除非整个农户不复存在或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并转为非农业户口。显然,这与现有法律及我国赋予农民长久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基本政策是相吻合的。现实中,有的村民组织或村民擅自收回或强占已婚妇女、离婚、丧偶、外出就学学生、服兵役人员、打工者以及其他户籍发生变动等原因离开该村之人的承包地,都是与现有法律政策相违背的。

    因此,在明确了上述法律、政策后,再分析本案,就不难理解为什么被告王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对三原告土地承包权益的侵害了。

    三、厘清保护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裁判规则之难点

    审判实践中,在现有法律框架内要正确裁判该类纠纷,还需要厘清保护规则中的一些难点。

    第一,丈夫死亡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由家庭成员继承。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将农村土地承包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两类,“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他方式的承包”是指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的承包。该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权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该项规定是针对“四荒”土地做出的,并不包含耕地,对于耕地,承包人死亡后,其继承人能否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现有立法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了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的耕地承包经营权模式。家庭成员对于土地承包权在性质上是财产的共有关系,即用益物权的共有。因此,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只要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在,就不发生继承的问题,而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这符合我国农村“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基本政策。若作为承包经营的整个家庭消亡的情况下,因为耕地不属于该户的私有财产,其承包经营权不允许继承,该承包经营合同因“户”这一主体消亡而终止,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或另行发包。本案中,虽然原告王某某的丈夫死亡了,但是原告家庭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在,其丈夫分得的承包地在承包期内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因此,村民组织或其他亲戚不得剥夺和侵害。

    第二,妇女全家户口迁入县城的,是否还享有原土地承包权。首先要明确小城镇的概念。我国狭义上的小城镇是指除设市以外的建制镇,包括县城,这也符合我国《城市规划法》的法定含义。广义上的小城镇,除了狭义概念中所指的县城和建制镇外,还包括了集镇的概念。所以,不论是狭义概念还是广义上的概念,县城都属于小城镇的范畴。《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因此,在承包期内,妇女全家迁入县城,仍然要保留其家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三原告的户口虽然已经迁入到本地县城,但并非是设区的市,故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受影响。

    第三,妇女离婚或丧偶后改嫁,将户口迁出原居住地后,是否在原居住地还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对此,《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因此,即使妇女改嫁,将户口迁出原居住地,只要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村民组织也不能收回其原承包地,其他个人更不能侵犯其土地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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