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个广告“出事”还要“自证”? 网友吐槽:“臣妾做不到啊!”
▶9月1日起,由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将正式生效。以后,网红、明星的微博、微信等自媒体发布商业广告,要显著标明“广告”。
▶朋友圈再转发广告你就需要先判断是不是违法广告了,否则就需要自证“没有参与经营活动”,众网友吐槽:“臣妾做不到啊!”
五类互联网广告 必须标明“广告”
不少网友都有类似的体验:生了点病,在搜索引擎里输入症状,就会出现很多医疗机构,稍不留神就会被误导;在购物网站里搜索商品,屏幕一侧显示的“掌柜热卖”并不是自然产生,而是商家推广……
付费搜索跟正常的搜索结果混杂在一起,而且没有明显区别,让不少消费者尤其是不熟悉网络的人难以辨别,频频中招。付费搜索究竟是不是广告,又该如何监管?这一备受争议的问题如今有了明确的答案。
目前《暂行办法》采用外延描述的方法对互联网广告进行了界定,并且列举了互联网广告包括的5个类型:
❶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含有链接的文字、图片或者视频等形式的广告;
❷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电子邮件广告;
❸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付费搜索广告;
❹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性展示中的广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的信息的展示依照其规定;
❺其他通过互联网媒介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
从9月1日开始这些付费搜索结果都要标明“广告”字样,与自然搜索结果有明显区别。
推销商品的软文也要显著标明“广告”
很多网友有过这样的经历,在公众号、朋友圈看到一个讲述丝绸之路的历史故事,故事幽默且精彩,不过在结尾处却话锋一转,成了某快递公司的广告。看完后不禁一笑,赞叹故事与广告无缝对接的高超技术。不过,今后这种软文也要标注“广告”字样了。
互联网广告要显著标明“广告”,使消费者能够辨别,而互联网媒介上直接或者间接推销商品或服务的文字、图片等都在广告之列。
如今,粉丝经济发展如火如荼。在粉丝经济中,网红、明星的微博、微信等自媒体发布商业广告,也要显著标明“广告”。
如果网红、明星在互联网上单纯地进行直播、分享感受,不参与广告行为则不属于广告,而如果直播、分享的目的是参与广告的发布,那在直播中就要说明以下是广告。
朋友圈、微博转发广告也担责
由于互联网广告有很多不同于传统广告的特性,监管中遇到许多特殊问题和困难。谁是互联网广告发布者?有什么责任和义务?《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为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推送或者展示互联网广告,并能够核对广告内容、决定广告发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该互联网广告的广告发布者。”不同于传统广告,《暂行办法》将互联网广告发布者的行为特征界定为“推送或者展示”,并规定能够核对广告内容、决定广告发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互联网广告的广告发布者,依法承担《广告法》所规定的预先查验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的义务。
这些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实际上并没有参与互联网广告经营活动,但客观上为互联网广告提供了信息服务平台。例如微博、微信、电商平台等的用户作为广告主或者广告发布者所发布的互联网广告,《暂行办法》规定当平台在明知或者应知有其他人利用其信息发布平台发布违法广告时,应当予以制止。
也就是说,以后朋友圈随手转发广告也要承担责任。当然如果只是提供信息,没有真正参与经营活动,则不是广告。比如说,如果在网上发现很好的有趣的广告内容,不是为了发布商品或服务而转发,也不是广告。工商部门主要看是否主观故意,最好不要擅自转发产品宣传信息,因为很多时候无法自证没有参与经营活动。
互联网广告未标明 最高罚10万元
《暂行办法》针对互联网广告的特性,明确了广告监管部门的管辖权限,对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
对于互联网广告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按照《广告法》相关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的,或未经允许在用户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广告链接的,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声音
《暂行办法》一出台,立刻引起广大网友关注。有网友吐槽:在微信朋友圈这个相对私人的“小天地”里,转发个东西还得“三思而后行”,实在让人“亚历山大”。
万一转发的东西再出点问题还需要自证“没有参与经营活动”,众网友表示:“臣妾做不到啊!”
综合央视财经、广州日报
2016-09-02 15:20:34本文来源: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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