洁癖治理不了复杂的社会
□东方今报评论员 路治欧
嫖宿幼女罪的存废之争终于画上句号。
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九),其中包括“删去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该款就是嫖宿幼女罪名的源头:“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这次废除嫖宿幼女罪,最大的意义是立法顺应民意,把受害幼女与妓女(标准称法为“性工作者”)彻底区分开来。
嫖宿幼女罪在1997年“横空出世”的目的,正是为了严厉打击嫖宿幼女的行为。要知道,司法实践中嫖宿幼女5~15年的刑期,比强奸幼女一般情况下3~10年的刑期还要重。要知道,嫖宿幼女起刑点在刑法中罕见地定为5年,比抢劫罪、故意杀人罪的起刑点3年还要重。
在此之前,嫖宿不满十四周岁幼女是以强奸罪论处的。因为“嫖娼毕竟不同于强奸”,才单列了嫖宿幼女罪。也因为“嫖娼毕竟不同于强奸”,嫖宿幼女相比之下比强奸幼女的罪还要重,也是不合适的。
正是这种不合适,废除嫖宿幼女罪,避免相对而言的罪轻刑重,从刑法本身的一致性来说,是必要的修正。
另一个让嫖宿幼女罪得以废除的原因,与“嫖宿幼女”这个词语给民众带来的观感有关。自古以来,“嫖”和“娼”是一个深入人心的组合,“嫖宿幼女”间接承认了幼女“卖淫”、具备性自主能力。长期以来,人们都觉得“强奸”是重的,而“嫖娼”是轻的。因此,虽然加害人得到了嫖宿幼女罪的惩处,但是很难受到像强奸罪那样的道德谴责。同时,没有性自主能力的受害幼女却顺带着被扣上了娼妓的帽子,这一标签让其和其家人客观上受到了二次伤害,也背离了法治文明对儿童保护的初衷。
也就是说,不管从法律实践中废除的价值有多高,从社会现实考虑,废除嫖宿幼女罪都是有价值的。
不过,问题还是来了,废除嫖宿幼女罪,废了又如何?
首先,可以明确的是,嫖宿幼女将回到1997年以前的状态,即以强奸罪论处。强奸罪在这次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中并未做调整,换句话说,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一般情况下,在3~10年有期徒刑的框架内从重处罚。情节恶劣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虽然此前嫖宿幼女罪比强奸罪的量刑起点高,但多人多次嫖宿幼女等恶劣行为却没有适用强奸罪的加重条款,反而定罪很低——现在这种情况得到了改变。
其次,需要探讨的是,嫖娼幼女罪曾被指责“为放纵犯罪、为权贵提供‘免死通道’”,其实并不在于罪名本身,而在于缺乏“是否明知不满十四周岁”的主观要件,让一些犯罪嫌疑人有了脱罪的可能。
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和司法部2013年10月印发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对“幼女”的认定进行了规范:“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发生性关系,知道或应当知道幼女被他人强迫卖淫而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均以强奸罪论处。”《意见》还规定:与不满十二周岁幼女发生性关系,不管什么情况都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需要判定行为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
换个角度解读,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幼女”而双方自愿地发生性关系,不能构成刑法上的故意犯罪,或者说,不认为是犯罪。这对曾经的嫖宿幼女罪是适用的,对现在的强奸罪也是适用的。
因此,废除嫖宿幼女罪,并不意味着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就必定入罪。除非刑法废除掉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才会有“不论是否‘明知’都构成犯罪”存在。这几乎可以说动摇了中国的司法基础,基本上是幻想。
也许你对这一现状不满意,因为还有一定的几率让一些人逃脱刑罚,但是,罪罚相当才有助于司法体系的稳定,洁癖治理不了复杂的社会。
总之,别指望一部刑法就把幼童保护得水火不侵,更好地保护女童,家长、学校及社会还需要做得更多。
2015-09-01 03:05:37本文来源: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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