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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争议仲裁制度”亟待引入
  时间:2008-7-16 5:15:09 来源:东方今报

 □盛大林
   浙江省诸暨市公路管理段段长兼交通路政大队大队长黄国超涉嫌受贿被诸暨市检察院提起公诉。在一审和二审中,黄国超均当庭翻供,并称自己以前的供述是在“长时间、不间断、轮番”审讯下编造出来的。辩护律师杨成煜要求公诉人当庭播放审讯同步录音录像,但公诉人以审讯录像是“国家机密”为由拒绝播放。(据7月15日《济南日报》)
    审讯录像是“国家机密”?《保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第八条规定:“国家秘密包括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下列秘密事项……(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很显然,公开审讯录像并不会危害国家的安全和利益,而且此案也已过了“侦查”阶段。
    黄国超的律师称公诉人的说法是“荒唐的借口”,但公诉人显然认为自己说的是“正当的理由”。到底谁说的对?一审法院采纳了公诉人的意见,实际上就该不该保密的问题作出了裁决,可是法官凭什么采信一方否决一方呢?建筑是否达标应该由建设部门来鉴定,产品是否合格应该由工商部门或质检部门来鉴定……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应该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来认定或审定。对此,《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都有具体的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关于是否应该保密的争议并不只是出现在法庭举证上。在政务信息公开中,这样的争议其实更多。自今年5月1日起,《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开始施行,但各地政府部门拒绝公开的事情接连不断,而在拒绝的理由中就不乏“国家秘密”之类的说法。
    信息公开是为了满足公众或当事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而任何权力部门都天然地具有暗箱操作和回避监督的倾向。如果让当事权力部门自己来决定哪些公开哪些不公开,那将必然导致暗箱的无限扩大和阳光的无限减少,其结果是公众的知情权及监督权落空。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我国亟须引入“保密争议仲裁制度”,即一旦出现是否属于国家秘密等争议,就由国家各级保密局来裁定。

 
【责任编辑:郑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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