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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评天下-“判前赔偿减刑”弊大于利
  时间:2007-9-26 5:21:29 来源:东方今报

□今报评论员 梁岩
    “被告人认罪、积极赔偿的,可酌情减轻刑罚。”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在我省率先实施的“判前赔偿减刑”制度,引来了广泛的争议。(详细报道见A07版)
    赵万军律师对“赔偿减刑”制度提出了两大质疑:一是多此一举。最高法院早有司法解释:“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地方法院没有必要再作规定。二是有违公平。“赔偿减刑”可能造成同案同罪不同罚,从而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赵律师的质疑当然有道理,但对照两大质疑却又产生了新的问题:既然最高法院早有类似的规定,为什么“赔偿减刑”又违背了司法公平呢?莫非最高法的司法解释也有问题吗?
    其实,二七法院的“赔偿减刑”制度与最高法的司法解释还是有区别的。最高法只是规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后,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而“赔偿减刑”制度却直接规定“可酌情减轻刑罚”——— 最高法的司法解释比较原则,因为“考虑”隐含着多种可能的结果;而二七法院的规定则进了“一小步”,直接点明了“考虑”的一种可能即“减刑”,这就使“赔偿”与“减刑”之间的联系更加紧密,甚至给人以 “直接挂钩”的感觉——— 问题也正是出在这 “一小步”上。
    法官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的权力。如果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法官在量刑的时候不仅可以而且应该作为“情节”予以考虑。但问题是“赔偿”与“情节”之间是什么关系。积极赔偿者的“情节”就一定轻微吗?不积极赔偿者的“情节”就一定恶劣吗?显然不是的,因为是否积极赔偿不仅取决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而且取决于被告人的经济状况。尽管“赔偿减刑”制度中还有“得到受害人谅解”的限定,但却无法避免“为钱而谅解”的情况——— 要知道,刑事案件并不仅仅是被告人与受害人之间的事情,而是全社会的公事。实际上,与被告人对簿公堂的是代表国家及公众的公诉人,而不是案件的直接受害者。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这样的情况:被减刑的罪犯不履行民事赔偿义务,而受害人及其家庭的生活却陷于绝境。“赔偿减刑”制度肯定有利于缓解这类问题。但判断一个制度的好坏,必须权衡它的利弊。笔者认为:“赔偿减刑”的弊大于利。

 
【责任编辑:李鹏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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